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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暨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135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嗣最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4月12日繳款4,65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7月23日尚欠33萬5,135元(其中本金32萬9,629元、利息5,506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經伊多次催請,仍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民眾日報、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7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