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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遲誤繳款期限或有剩餘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約定利率最高調整為15%)。詎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款共645,947元(含消費款594,591元、111年3月27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7,029元、費用4,32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45,947元
594,591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