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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