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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冠中 
被      告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6,788元(其中14萬2,666元為記帳消費款、1萬4,122元為利息),及自9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39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