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昶毅
被 告 莊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卡後迄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5萬0,943元(含消費款22萬8,340元、利息2萬2,60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算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