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江宜芳
張菡芳
被 告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3,318元,及其中59萬5,74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月1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72期於113年9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自108年3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自遲延時起,尚得依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僅清償50期,還本金額共40萬4,259元,於111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就本金部分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重要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59萬5,741元、已結算之利息6萬2,47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及違約金5,100元(其中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68%計算、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36%計算之部分,均為2,550元),金額合計66萬3,318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