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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5,984
85,251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4,263
515,38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0,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