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