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遠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6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賴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9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被告賴俊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玉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計算等均無意見。被告賴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表、催告通知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玉辰公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又被告賴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賴俊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