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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