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易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795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315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間成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並領取原告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則按年息19.71%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7月16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8萬2,795元(其中18萬3,315元為本金、49萬9,479元為已計利息)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