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梓齡
被 告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至116年5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利息(本件遲延時機動利率為1.595%,共計2.17%),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658,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台北三張犂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