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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497元,及其中14萬3,96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業據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9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渣打商銀於99年10月29日將借款本金餘額14萬3,962元及計算至99年4月20日之利息債權合計15萬8,497元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3至6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