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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陳福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豐


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育瑞為被上訴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12月1日變更為許育瑞,有國防部114年11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334088C號令可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7號卷第77-79頁)。許育瑞於11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許育瑞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