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8,010元,及其中新台幣431,733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000元,及其中431,733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10元,及其中431,733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439,000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48,010元(其中本金為431,733元、利息15,309元、違約金為968元),及其中431,733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10元,及其中431,733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7年4月與原告達成協議,以每月1,000元分期攤還,被告自107年5月開始按月匯付至今,被告違反協議向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對帳單、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達成協議,每月償還1,000元迄今,然被告僅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26號卷15頁),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兩造間約定信用貸款應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符,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頁),所辯難予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