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陳建海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6,7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其他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5日尚欠766,76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本件信用貸款之款項850,000元係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亦有開戶文件在卷可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