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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32條、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B)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0.9%計為年利率1%,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司、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A),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還款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計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2.9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安信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安信公司亦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1.4%計為年利率1.5%,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司、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B),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還款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計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2.9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安信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姚蘭萍為被告安信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變更契約A、B、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000元
175,261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700,000元
1,577,356元
小計㈠
1,752,617元
200,000元
71,332元
800,000元
285,303元
小計㈡
356,635元
總 計㈠+㈡
2,109,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