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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朱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金標邀同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自91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6萬3,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