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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3頁、11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2,656元未給付,其中11萬0,967元為消費款、1,277元為循環利息、41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8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萬3,362元(其中50萬2,715元為借款,19萬0,647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3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2,656元
11萬0,967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9萬3,362元
50萬2,715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