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林姍霓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凌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俊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微軟鶯歌廠新建大樓門禁監控佈線配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MSFT TPE03門禁監控佈線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兩造合意終止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4,568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因反訴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而須另覓廠商施工所受損失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3,717,630元,其後於同年4月19日、9月27日追加工程,分別為205,800元、897,057元,總工程款為4,820,487元。原告於112年4月起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款,截至同年6月,被告已給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共1,075,091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後以已溢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第四次請款。兩造多次討論後,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合意終止合約,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場,被告應依協議後追加減報價單之金額支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嗣被告卻以原告於施工期間有諸多瑕疵未改善、擅自離場、導致被告須請其他廠商進場趕工施作、未提出被告用印簽屬確認之文件等理由,拒不付款。然系爭合約僅約定「本工程建置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有明確之工程進度表,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已超出報價單進度,並無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報酬。而已施作之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費用總額為3,023,185元(計算式:2,504,128+519,057=3,023,185),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075,091元及簽約款743,526元,被告尚積欠1,204,5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預定進度,遲延工程進度如附表一所示,且施作工程過程中,除所派人力不足外,原告所屬工班人員屢屢違反施工及職業安全規範,施工進度一再拖延,被告不得已與原告召開協商會議,原告允諾願意遵循該會議之結論。豈料至112年10月6日原告居然全部退場,完全無人進場施工,被告即表明除非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拉線及配管工程,否則不接受任何原告之協商方案,故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已就前開原告施作遲延之工程總計支付1,818,617元,即給付工程合約所定價額約49%,但原告僅完成應施作工程約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施作工程期間不僅派工人力不足,致施作進度落後原定完成日期,於施工過程亦發生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管線損壞情事,且於反訴被告擅自離場時,仍未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亦造成無法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特定之管線佈線、配線工程,反訴原告須另自費僱工完成所有工程,因此受有趕工、材料費用、更換破損纜線費用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241,246元。又系爭工程未達進度,反訴原告已先支付1,818,617元,反訴被告各期溢領款項分別為288,702元(424,561元×68%)、238,931元(284,441×84%)、318,498元(366,089×87%),合計846,131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部分工程款項,亦應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7,377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已達300多萬元,並無遲延工程之情事,且反訴原告至今未提出預定工程進度表證明每月之預定施工進度為何,無法與反訴被告提出之實際施工進度(即計價單、檢核表)比較、計算遲延日數,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僅給付工程款1,075,091元及簽約款743,526元,反訴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並非不當利得。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無法看出各筆金額之實質內容、無法認定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匯款之對象為何,存摺影本、發票影本亦不清晰,均無從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期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3,717,630元(含稅)。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14日支付743,526元、424,561元、284,441元、366,089元,共1,818,617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帳務處理結果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117頁至第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當事人主張其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定有施工期限,並無工程進度表,且本件係以線材所需長度為報價,就當月材料、佈線配管之工資為請款依據,再依報價單與當月施作數量列比後進行計價請款,而報價單上所列配管工資金額僅能施作至該程度,如需繼續施作至全部廠區,須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案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除有本合約書第九條(應為自系爭合約記載之第十條)情形或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減工程款,亦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追加」;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分簽約、工程、驗收款三期支付,其中工程款採每月估驗請款,付款方式及時間如下所列:……㈡工程款-工程總價70%,按每月施工進度請款(依照工程標單中核定之佈線配款施工數量進度比例請領)……」;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依合約規定擬定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並敘述施工方法及繪製施工佈置圖,送請甲方核定後始得開始施作,且須配合甲方或總包商之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修正進度並施作,甲方並得限期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施作,乙方不得任意推託。」;第八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執行本合約所需一切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概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業以文字約明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計價方式,除兩造得另合意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後,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追加工程款,施工所需之材料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應依約提出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並應每月依工程標單核定佈線配管施工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比例請領工程款,無從以報價單預估之材料、工資不足完成全部承攬範圍為由,逕以原告報價單所列材料是否施作完成作為計算施工進度之依據。且原告應依預定施工進度於工期內完成,工期有無延遲係依當月累計實際施工進度落後當月預定累計施工進度為判斷,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即明。原告復未就系爭合約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合約已明確之文義為契約解釋,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⒊又原告自陳其每月依材料、工資請款,材料部分係依據「當月之進料資料」、「廠商之單據憑證、統一發票」,工資則係依據當月份記載施工「圖面編號、區域、系統別、線材形式、線長、管長、配管完成時間」之檢核表,另再附上依被告指示標註百分比之計價單,以核實當月之工程進度等語;復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4至16之工程進度表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原告未完成配管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第206頁),而原告提出原證13之最終版本檢核表亦載明(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配管進度41.4%、TRAY進度17.3%、佈纜、頭端結線、設備安裝等進度均為-5.4%等情,益徵原告確實未於預定期限內完成預定之工作進度。又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原告退場並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最後結算,及支付追加款519,057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退場協議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4頁)。然上開會紀錄僅有原告業務經理周附生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且觀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2頁),原告提出追加減報價單及退場協議書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方的立場是如果光泰在11月10日前能派遣工班完成目前Admin1F未完成的拉線工量,我方願意擱置合約賦予我們向光泰求償的條款」、「文案內容第4跟第5點讓人有些不解,如果以第4點追加金額扣除第3點追減金額是對不上的,表達不明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同意該次會議協調結果,難認兩造有何終止契約,被告支付追加款之合意。是原告請求合約範圍及追加部分已施作之剩餘工程款1,204,568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如甲方認定工程進度落後,並催告乙方增派人工或進行趕工作業,乙方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自行負擔所需費用,如有違反,除乙方違約外,甲方得另行雇工趕工,衍生之趕工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業主、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損失、違約金等。」;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進度延誤或驗收不合格,經甲方通知趕工或改善,仍未改善,乙方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業主或統包商處以甲方之違約金、甲方另覓其他廠商施作費用、甲方營業損失等。」,足見如因工期進度延誤,反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反訴被告如未能配合,反訴原告得自行僱工趕工,此僱工及另覓廠商施作所發生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就施工期間內因工程管理疏失致造成之損害,亦應賠償。
⒉查,反訴被告未依預定進度施作,如前所述,於112年10月6日更無工班進場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8頁),則反訴原告在工程進度落後、亦無人員進場之情況下,依約自得立即雇工施作。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續另行僱工施作,因此支出另行僱工費用3,651,790元、材料費用301,336元等情,業據提出帳務結果處理通知、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456頁),則反訴原告依前揭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僱工及材料費用共3,953,126元,核屬有據。又反訴被告之拉線工班員工施工不慎造成線纜損壞,反訴原告因業主要求,更換光纖電纜而支出288,120元,此有電子郵件、纜線照片、Invoice(發票)、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457頁至第459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更換纜線之費用,亦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已支付簽約款743,526元、工程款424,561元、284,441元、366,089元,共1,818,617元乙節,並無異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程度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工程款之施工進度僅分別為32%、16%、13%,則反訴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28,963元【計算式:135,860元(424,561×32%)+45,511元(284,441×16%)+47,592元(366,089×13%)=22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被原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846,128元(計算式:424,561元+284,441元+366,089元-228,963元=846,128元),並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報酬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846,128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3,717,630元,反訴被告未能按期施作,就其未施作完成部分,不得請求報酬,反訴原告僅得受領972,489元(計算式:743,526元+228,963元=972,489元),則反訴原告雖受有自行僱工及支出材料費之損害3,953,126元,惟其亦同時受有工程款2,745,141元免予給付之利益(計算式:3,717,630元-972,489元=2,745,141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經扣除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7,985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支出另行雇用廠商施工、材料費用、更換破損電纜等損害,及返還溢付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則反訴原告就前述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42,233元(1,207,985元+846,128元+288,120元=2,342,23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