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魏逸達即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第2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
見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購屋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12月9日至135年12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採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9%加年息0.
75%計算利息(共計1.84%),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共9期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6年5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司執賢字第49494號分配表次
序14所載,分配金額11,010,158元,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
抵充各項費用(包括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
、本金,儘先抵充借款計算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9
日止之違約金26,919元,次抵充借款計算自106年4月9日起
至112年7月21日止之利息1,700,689元,餘額9,282,550元再
抵充債權原本1,470萬元之一部,故被告尚欠本金5,417,4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111年司
執字第4949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