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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陸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5年4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4,942元未給付(其中含本金122,975元、95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91,967元),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