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劉建甫    同上
被      告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輝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徐志豪、洪偉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05%機動計算,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含)起,給予寬限期9個月至113年4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41萬8,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徐志豪、洪偉傑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翔輝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徐志豪、洪偉傑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徐志豪、洪偉傑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翔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41萬8,241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