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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和解成立(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並據此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履行出借4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兩造108年7月19日買賣契約附表私有土地清冊所示共33筆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因此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於109年11月17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109契約)約定,可圓公司解約,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原告與可園公司雙方共新臺幣(下同)700萬仲介費(買方140萬、賣方560萬元)均由原告負擔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違反上揭和解筆錄約定義務,致原告至少受有仲介費70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是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6月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並聲請對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款項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7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稱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約定出借4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因此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契約約定,可圓公司解約,造成原告因此受有700萬仲介費由原告負擔之損害等情。然依系爭和解筆錄三:璽美公司匯入履保專戶内之300萬元,顏差、璽美公司同意通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配合領回款項作業相關程序;和解筆錄四:璽美公司同意另外借給顏差420萬元,該420萬元由璽美公司領回前述履保專戶内之300萬元,再添加120萬元後,交給訴外人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弘天公司),持向花蓮地院辧理提供擔保,聲請撤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觀之,被告縱依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有出借4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該420萬元中既包含原告依筆錄第三條約定使被告取回匯入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義務,原告復未就其是否已履行義務使被告取回30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泛稱上情,逕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之出借款項義務。再查,原告固又以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致系爭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造成原告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契約約定,可圓公司解約,原告因此受有負擔700萬仲介費之損害等情,然查,原告固稱其受有負擔700萬仲介費之損害,縱認被告有未依約出借款項之事實,致訴外人弘天公司未辦理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擔保,造成原告有違反109契約約定等情,然此僅屬條件之因果關係,蓋縱認原告有該700萬元損害存在,實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契約所生之責任,被告並非該109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負有辦理撤銷上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義務,本無強令被告負擔原告違約責任之理,況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出借420萬元款項義務之履行期限,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履行出借款項義務,逕認與原告另依109契約所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若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恣意將被告所負出借款項義務,作為其與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必備前提要件,尚不致發生原告違約之責。從而,被告縱有未依約出借款項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