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2年3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7,16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97,166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4日起分期清償,約定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1.47%)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7,637元(其中128,160元為借款、9,47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128,16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3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18,409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亦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2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81,616元(其中77,918元為借款、3,69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77,918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亦於108年10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1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79%加年利率9.99%計算(若有違約時合計應為11.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100,364元(其中95,041元為借款、5,32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5,041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7%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亦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360元(其中51,735元為借款、5,6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51,73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亦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68,379元(其中62,127元為借款、6,25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62,127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169,779元(其中159,717元為借款、10,06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159,717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7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7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7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7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