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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井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井理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璦翔律師    
被      告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內由原告以「採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列之日本零食商品,原告隨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被告購買總計日圓6,251,792元之日本零食商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先於111年7月6日以新臺幣635,128元給付訂金、再於111年7月18日以日圓3,345,028元給付尾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134萬3,024元;而原告於給付上開貨款後即持續向被告確認出貨進度,且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交易模式規範」約定:「針對甲(按即被告,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議定後同意由乙與其締約之客戶(以下稱「乙方之締約客戶」,規定於附件三),甲方將商品賣予乙方後,再由乙方供貨予乙方締約之客户,故甲方不得與乙方之締約客戶直接進行交易。」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原告向其採購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供貨給原告客戶「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系爭採購單約定遵期給付,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雖被告亦已同意返還該採購單之買賣價金,然其僅陸續還款總計新臺幣10萬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買賣價金新臺幣124萬3,024元,暨加計自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受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未遵照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交期供貨,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是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74萬3,024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7月5日「商品買賣基本契約書」暨「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6日、18日給付系爭貨物之訂金與尾款予被告之銀行存摺明細;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等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中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買賣基本契約書」、「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約定暨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有關於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