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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明羽(原名張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卷第67-69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37萬9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39萬4,80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卷第19-5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37萬938元
37萬938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9萬4,809元
39萬4,809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