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振忠
范景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於114年3月27日追加聲明第㈣項:「關於被告所聲請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6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親范承煉所有,嗣范承煉死亡後,由范承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四人及原告等四人之母親周秀珍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5),嗣周秀珍將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5,分別轉贈與原告等四人,故原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利即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查范承煉生前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借貸,也未同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抵押權」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銀行擔保借款,且未就范振國向被告上海銀行之借款為擔保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上海銀行於鈞院113年司拍字第12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上所蓋用之「范承煉」印文並非范承煉所有,其上亦無范承煉本人之簽名,另被告上海銀行於113年司拍字第12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所提相關借據亦非范承煉所借款,亦無范承煉對保表示擔任清償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遭冒名辦理設定登記,則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即不生效力,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無效。退言之,因范承煉生前從未就債務人范振國對被告上海銀行所負之任何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信用卡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對被告上海銀行為擔保清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效,縱非無效,惟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因上海銀行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向鈞院聲明取得113年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不動產即有受查封拍賣之危險,而有妨礙原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並進一步持該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6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排除之。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如「抵押權」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如「抵押權」欄所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司拍字第124號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㈣關於被告所聲請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6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范承煉係於98年9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其子即范振國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訴外人范承煉提供所有權狀、身份證明等登記必備文件,並於相關約據(含被證四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指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28萬元,迄今范振國對被告尚積欠245萬8,212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原告逕稱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之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切結書上之「范承煉」簽名是否真正?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之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針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係由范承煉於98年9月間提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子范振國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范振國積欠借款餘額、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當時對保之人員即證人高啓崇到庭證述稱:我們在對保時,這件有擔保物,一定要見到本人親眼看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簽名,不會有其他彈性的作法等語相符,復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等文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卷內在卷可按。又被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其上之「范承煉」簽名,亦係與其他原告不爭執真正等文件上之「范承煉」簽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6580號鑑定書附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60號(下稱第160號)民事案件之卷內可參(見160號卷一第535頁至第540頁之鑑定報告,及卷一第555頁公務電話紀錄,鑑定人明確表示:「(問:電詢有關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6580號鑑定書中之B類筆跡部分,是否均認定為相同筆跡?):是,如B類筆跡中有不相符合之筆跡部分,亦會另外敘明,本件之B類筆跡樣本共計4份,其筆跡均相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屬有效及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情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至於原告雖另提出一紙切結書(按即原證四,附於本院卷第99頁,下稱原證四切結書)用以作為反證,然該原證四切結書反證仍不足以將本院前開認定之重要事實,推回真偽不明之狀態。是其否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自不可採。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周秀珍,用以證明范承煉於98年9月8日、9月9日未曾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然本院認為證人既非如全日看護一般全程隨侍在側,縱其所言屬實,亦無法明確證明該切結書上之「范承煉」之簽名係屬偽造,復原告雖另聲請就相關文件為筆跡之鑑定,然本院認另案之鑑定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為此等證據方法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並無法就被告業已提出證明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提出足以推翻前揭事證之重要證明,其以此為由所為之先位及備位等訴之聲明,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