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陳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6,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本金936,280元,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28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