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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詔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