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周灑鈴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海邊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1909號
執行命令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4萬1959元
;又債務人洪海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為86萬1666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即為86萬16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6萬1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