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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廖晨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7日至119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97%計算(即15.97%,計算式:約定利率14.36%+延滯時指數利率1.61%=15.97%),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9萬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490,223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7%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