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王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戶籍址及居址各經寄存送達與伊本人親自收受,均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8 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4.4% 機動計算(現計為16% ),以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40
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
違約金6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
2 年12月4 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結至11
3 年6 月5 日轉呆日為止尚積欠126 萬1,272 元(含本金11
6 萬8,195 元、利息9 萬2,477 元、違約金600 元)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法學檢索系統列印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