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本院卷第3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3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上開款項分別於113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以後就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合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4,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3萬7,504元、已到期利息9,566元、違約金500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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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19%機動計息( 現5.78%)。 | | 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19%機動計息( 現為7.91%)。 | | 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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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