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游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5月17日至117年5月1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19%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26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32萬5448元(本金32萬424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7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0月3日至119年10月2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2%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4月2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5萬4848元(本金25萬3653元、違約金119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6月4日止尚欠2萬640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萬47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1頁、第6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