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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葉伽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日線上向原告申請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款分別按連續逾期一期、二期、三期計收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6月26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費用(含違約金、循環利息、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及分期付款依年金法計算攤還之本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附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借款戶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7萬1,555元
47萬35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1%
違約金:1,200元
2
48萬4,075元
48萬3,175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1%
違約金:900元
3
7萬1,934元
1萬8,184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688元
2.費用:1,380元
3.違約金:1,200元
4萬9,502元
13.5%
總計
102萬7,564元
102萬1,216元


6,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