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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張志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王晨星    住○○市○○區○○路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丕承等145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則載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此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認「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益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錦燦等145人為被告,因鄭錦燦起訴前即已死亡,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未以鄭錦燦之繼承人(鄭錦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查明鄭錦燦有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應併陳報被告鄭淑媖有無可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被告鄭錦隆如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