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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藍美華  

被 上訴 人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被 上訴 人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7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