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0號
上 訴 人 李岳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拱達、嚴可航、嚴可珣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