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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7號
原      告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愛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押金9萬元,嗣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復於未定租約情形下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為給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六個月,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8萬元,經原告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積欠租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乃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4萬5,000元,嗣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欠繳租金,經原告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催告繳納仍未為置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積欠租金,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8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1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
1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