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15號
原 告 胡慈心
兼法定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胡慈心為胡耀仁之女,原告劉姿伶為胡耀仁之配偶,均為胡耀仁之繼承人;胡耀仁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契約,約定由胡耀仁加盟被告之「匯聚」品牌連鎖加盟店,並以單價八十五萬元、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採購名稱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之智能販賣機二台,胡耀仁締約前即已給付定金一千元,於締約當日再給付定金三萬元,於同年十月六日匯款支付餘款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標的物智能販賣機;胡耀仁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交付機台,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台價金八十五萬元及胡耀仁所負擔之六個月期間利息一萬七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七千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自胡耀仁)與被告間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為因胡耀仁與被告間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涉訟甚明,而胡耀仁與被告間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第十條「其他規定」第⒈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八頁),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