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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為5年時效消滅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囑託執行部分),於逾起訴狀附表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新臺幣(下同)6,319,45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萬幸南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8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2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401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又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其後陸續聲請執行結果均未受償,復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蓋有「96.1.16」戳記,可知被告至遲於96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因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新起算,然被告遲至100年才聲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罹於3年時效,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時效亦隨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取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後,被告仍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9年12月29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92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之存款債權,且原告於107年6月19日、110年1月5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已可認識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原告已承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上效力。被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保險契約利益為強制執行,原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違約金過高抗辯後之本息為6,319,450元,可見為時效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縱認本金已罹於時效(假設語),被告主張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至224頁):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萬幸男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30日之系爭本票乙紙,嗣經被告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取得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0年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㈢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㈣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㈤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17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5,0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㈨原告於114年2月7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以290萬元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執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有系爭執行卷卷附之本票影本可憑,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4年9月30起算。被告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於96年1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9年1月8日已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6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再次聲請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並未對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25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年1月8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被告幾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受扣押命令卻未異議,可視為原告已承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存在,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違約金過高抗辯,乃時效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承認其本息6,319,450元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原告於起訴狀「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可認具承認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未予異議,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第一項為被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以下同)22,802,964元,被告自108年1月4日起算至113年1月3日止五年間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息20%計算明顯過高,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被告未逾五年之利息請求權既有過高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聲請 釣院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以符公平原則,原告為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後之本息第二項為6,319,4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得知原告起訴時因係認知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該部分時效抗辯,且依其後所提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狀係主張「因發覺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有時效消滅事由,引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換言之,因原告於起訴時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方於起訴後擴張請求並為主張,故自無從以原告之起訴狀內容,推論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復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