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束其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第1年僅按月付息,第二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萬9,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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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