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周強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楊文鈞,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應已委任謝昆峯律師、張伃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本院97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996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訴字第75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任何連帶保證或借款業務,是以,被告之債權應係其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核貸義務之侵權行為所生,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債務,從而,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有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可知獲有利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又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之保護,是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惟判決終局確定後至債務人完全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而有所變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資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理事實之時點僅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用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發生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從而,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
,債務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
。
㈡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判決為其原始執行名義;又依據系爭判決之記載,系爭判決應係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應無疑義。因系爭判決於主文欄
,已就被告對原告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為具體明確之認定,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否則即有違反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之虞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權應係其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核貸義務之侵權行為所生,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債務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所生,是其應得拒絕履行債務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其內容觀之,應無不得於系爭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之情事,是以,於原告漏未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再持該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異之主張,亦無容原告持該攻擊防禦方法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從而,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相同理由,因
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並非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