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捨棄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12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1年9月21日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㈢於112年9月11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上開㈠至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依序自113年4月13日起、同年4月21日起、同年5月11日起未按期繳款,經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當時㈠至㈢借款利率依序為年息4.33%、7.03%、7.13%)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3萬9,812元、16萬3,132元、19萬3,999元未還,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