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