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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