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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本金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僅請求本金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6日為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萬2,09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