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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玖泰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章瑋倫 

被      告  許堉愷(原名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玖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章瑋倫、許堉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5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玖泰公司仍因營運困難之故,復於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章瑋倫、許堉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繳款日改為每月5日,並自112年11月(含)起核予寬限期一年,至113年10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件起訴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715%,是請求年息即為3.375%)詎被告玖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50,557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章瑋倫、許堉愷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