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