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律師費6萬0,223元(應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是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0,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